首先要明確何謂租房糾紛,租房糾紛的主體是以個人為單位的,如果以單位的形式進行房屋的租賃,同時又發生租房糾紛類問題不算在個人租房糾紛范疇。個人租房糾紛通常情況下以協商的形式解決,如果協商不能達到雙方的共同意愿,則可以由第三方或者是相關法律機構介入進行解決。
租房糾紛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種是對房屋租賃合同效力認定問題上產生矛盾,發展為糾紛;一種是承租人在房東不知情且合同未規定的情況下對房屋進行的裝修,引起房東不滿,發展成為糾紛。
如果是對房屋租賃合同效力認定問題,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租賃之初訂立房屋租賃合同,雙方就租賃的房屋、租金、期限、違約責任等條款達成一致意見,合同視為成立。房屋租賃合同有無效力,此時應根據有關法律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審查房屋租賃合同的效力,審查合同的主體是否適格。即出租人與承租人是否具備有效民事行為的構成要件。如是否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等。審查租賃的標的物是否為法律法規禁止出租。但只要法律法規沒有禁止出租的房屋,都應是可以出租的。建設部1995年以第42號令發布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1)未依法取得房屋權證的;(2)司法機關和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3)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4)權屬有爭議的;(5)屬于違法建筑的;(6)不符合安全標準的;(7)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8)不符合公安、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9)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如果是承租人在房東不知情且合同未規定的情況下對房屋進行的裝修造成的糾紛,則應從以下兩方面來下手:
(1)對承租人裝修物價值的認定。承租人一般是在租賃房屋期內根據租賃合同的用途對房屋進行裝修的,在房屋租賃合同中,一般均規定,裝飾物在房屋租賃合同期滿歸出租人無償收回。但在合同履行期間,往往因為合同無效或者當事人約定出租人提前收回裝修物,這就存在對裝飾物現價值的確認問題。首先應由租賃雙方對裝修物進行協調,這樣既解決了問題,同時也節省減少損失;如果協商不成,則由法院委托評估評估機構對裝修物的價值進行評估。一般評估是按照裝修物的正常使用年限計算折舊,房屋裝修物的使用年限應與租賃期限相符,故裝修物收回時的現價值應當按照租賃期限的計算標準的折舊。
(2)對承租人裝修物的處理及補償。裝修物在法律上屬于添附物。《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6條對添附物的規定是:非產權人在使用他人的財產上增添附屬物的,財產權人同意增添,并就財產返還時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辦理;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的,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財產人;造成財產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簡言之,租房合同糾紛通常由于合同未對相關事項做詳細說明造成的,所以租房人和承租人在約定時就應當對相關事項予以詳細說明。若想以后無憂,就要在合同簽訂之初下點功夫。